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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号。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3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皖J****9轻型厢式货车沿326省道0KM+650M处由西往东行驶,驶至休宁县海阳镇老农机局路段,撞到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项某某,致项某某受伤,后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叶某某在保险赔付范围以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扶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治安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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