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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交通肇事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孙女)行驶至灌南县**镇**村路段时撞击行人张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7日在家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拨打120,并电话通知其丈夫房某某,房某某到现场后跟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在将其孙女送至房某某租住处后又赶至医院,属于自首。

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卜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南县公安局灌公物鉴(病理)字[2019]112号、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119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995号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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