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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苏C3****帝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睦路口西口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刘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的苏C3****帝豪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有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现场被查获及抽血时均予以配合的情况。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现场呼吸检测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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