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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利亚,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一个月。

杭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17日傍晚,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转向、灯光装置、制动系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浙A1****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上道路行驶,且在禁止、限制通行和晚高峰时段的城市道路上通行,16时56分许,当其驾车途经本市西湖区紫金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墩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因未让同方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车头碰撞在路口同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杭备3015****号电动自行车,致使被害人田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秦某甲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因头部损毁伤而当场死亡,被害人秦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高位颈髓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经浙江医院三墩分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后向赶至现场的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投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指使王某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电话通知后于案发当晚到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指使王某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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