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2200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金柜招待所内共谋决定以被害人赵某某未帮刘某某办卡为由敲诈勒索其使用的苹果x手机。2019年7月9日下午17时许,刘某某以需要帮忙为由将赵某某骗至广元市利州区澳援体育中心后,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以赵某某之前未帮刘某某办理银行卡为由威逼赵某某承担损失,并迫使其签下2万元欠条,同时以抵押为名索要赵某某苹果x手机一部。事后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将赵某某苹果x手机据为己有。案发后赵某某的手机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 贾某某、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刘某某、罗天豪、李某某的供述;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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