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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到赫某某人民医院找无人病床睡觉。当日5时许,刘某某到医院大楼10楼泌尿科病房内找到一张无人病床并躺上休息,休息约十分钟后刘某某起床准备离开,发现病床旁边的柜子上放有被害人廖某某的一部OPPOR17手机,刘某某便将该部手机顺手拿走,后将所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汪某某。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廖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64元。
案发后刘某某在赫某某城关镇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廖某某,廖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刘某某窃取其手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所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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