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83********,汉族,大学文化,**幼儿园教师,住南京市玄武区**大道**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2020年4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张某甲(男,刘某某丈夫,另案处理)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婚外情关系。2019年4月17日,张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被害人张某乙位于本市建某某**路**号**城**幢**单元**室家中将张某乙约至小区外路边,以向张某乙妻子告发、持刀伤害等为威胁,胁迫张某乙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2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2019年4月22日,张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约至本市建某某庐山路嘉业国际城1号公馆,再次以向张某乙妻子告发、持刀伤害等为威胁,胁迫张某乙支付3万元人民币“补偿费”。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过错、赔偿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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