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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汉族,本科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6日晚21时00分许,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客车(车号牌:豫H****2),从蓟州区渔阳镇八大碗饭店出发,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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