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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K****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该公司出发,经龙门路、南滨路、黄葛渡立交行驶至江南大道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设卡的交巡警查获。交巡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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