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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长春市南关区**汽车修配厂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5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G****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岭体育场东门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认罪认罚材料;
(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醉酒程度较低,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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