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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住广东省中山市****大道**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便于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工厂作为资金周转,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通过联系办理假证的人员,先后伪造了一本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和一张房产证明。2015年3月,刘某某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同年5月,刘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作抵押向李某乙借款17万元。经鉴定,刘某某使用的房地产权证和房产证明均系伪造。2019年7月2日,刘某某向李某甲还款10万元。2020年6月28日,刘某某向李某乙还款7万元,并约定剩下债务分期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房地产权证一本、房产证明一份;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条、承诺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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