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村茶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4时许,刘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前往修理店修空调,因店主不在,即将车停在**村村委会前的活动广场。当日17时50分许,刘某某准备回家,开车起步时,因未观察车辆周围环境,其湘******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将在该广场玩耍的周某某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拨打和“110”报警,并于当日21时主动到茶陵县**队投案自首。
2020年9月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23日,经调解由刘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5万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周某某与保险公司主张),并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华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刘某某能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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