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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刘强德)(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XB28线新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攸县丫江桥镇明月村文下组路段时,遇被害人易某某自西向东横过道路,因刘某某未及时发现易某某并避让,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正前方与易某某相撞,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1日,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刘某某赔偿1708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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