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224195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云阳县**公司职工(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渝FE****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城方向经云阳县双白路往水口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云阳县双白路万家梁复兴岔路口路段时,因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与被害人温某某相撞,致温某某倒于道路左侧,被相对方由肖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刘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车辆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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