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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待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组**号,现住醴陵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醴陵市国瓷南路从佳兴楼驶往火车站方向,当日23时35分许,途经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春天足浴门前路段时,与从其驶向由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鲁某某相撞,造成鲁某某被撞到对向车道,被沿醴陵市国瓷南路从火车站驶往佳兴楼的曾某某驾驶湘******的小型客车碾压,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和湘******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6月24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酒精浓度检测单、尸体处理及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2.证人曾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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