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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刘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空载从高桥往龙池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龙池镇白果村路段处,与对向由龙池往高桥方向驶来由税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倾覆,所载货物散落,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税某某当场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死亡赔偿费用,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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