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安福县城行驶至安福县严田镇横屋村车田组路段(322国道1004KM+500M)时,遇行人汤某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汤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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