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3********,汉族,宜宾市屏山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党员,住叙州区南岸西区**小区**期**栋**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沿宜屏路由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往屏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屏路7km+800m处时,撞上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