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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单元******,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8时2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四方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裕村路口时,遇行人娄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发现行人娄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刘某某所驾车辆的前部左侧与行人娄某某身体左侧接触碰撞,造成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11月18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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