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村**组,现住址:长葛市人民路**小区*号楼*楼南户,2020年5月2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9时许,在京深107国道长葛境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敬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7日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敬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多发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20年4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821202000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敬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万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等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不起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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