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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2日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沙县**镇一饭店内吃午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矫车沿长沙县开慧镇葛家山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上组路段时,遇被害人缪某某在该路段同向在前行走,因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44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刘某某带至开慧镇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7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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