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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县**镇**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8日10时12分许,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岳阳县荣公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荣公线34KM+400M路段时,遇王某某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膂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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