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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8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路**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H0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剑阁县**红绿灯路口方向沿**大道向**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行驶至**大道南段(**路口)时,与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费用30万元,并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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