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商厦**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0日19时18分,驾驶吉A2W***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处,将从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乙撞倒受伤,后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乙系胸部、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及腹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二)、证人刘某丙、姚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告、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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