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粤S****H小型普通客车从两河镇往两河镇下刘村委下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两河镇新富村委瓦子脚村时,车头左侧碰撞到行人谢某某,造成一起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3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3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纯合(绰号“大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6071049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两河镇下刘村委下刘村2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纯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纯合驾驶自己的粤S149KH小型普通客车从两河镇往两河镇下刘村委下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两河镇新富村委瓦子脚村时,车头左侧碰撞到行人谢翠云,造成一起谢翠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纯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翠云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3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纯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纯合与被害人谢翠云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3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洪、廖林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纯合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纯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纯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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