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住临沂市罗庄区**社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顾某某、刘某乙2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42线136公里+100米(兰陵镇矿坑镇凤凰庄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丙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某甲、顾某某、刘某乙三人受伤,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鉴定,刘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过失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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