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队**号。2019 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驾驶粤J****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我区**街道**路往**方向行驶,当日17时13分许行驶至我区**街道**路**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继发肺部感染,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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