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5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桂K****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在快车道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桂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慢车道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69KM+600M处(兴业县某某机动车检测站路口),冯某某驾车往右变更车道右转弯往某某机动车检测站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陈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19时30分经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6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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