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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傅某甲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由奉化区溪口镇江拔线由西往东行驶,12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江拔线27KM+50M急弯路段处时,轿车车头与道路南侧行道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傅某甲受伤和车上乘员其父亲傅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傅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向路人求援,路人报警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到案经过、警情卷宗、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车内乘员即其父傅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第一,傅某甲有坦白情节;第二,傅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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