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5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驾驶浙FV4****小型轿车沿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村新善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被害人朱某某良发生碰撞,致朱某某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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