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2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高中毕业,禹州市*******职工,住禹州市**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禹州市府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阿里巴巴上网时,将化某某停放在该门口价值2367元的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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