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64********,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住城固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无证驾驶陕*****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柳路5KM+100M处时,因避让不当,与前方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拨打了110,委托群众拨打了120,并为救治伤者离开现场。经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死亡后余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期间,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共赔付各项损失291708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