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01991********,汉族,本科文化,岳阳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市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湘******小车沿荣岳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村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湘******号小车(方某某、周某某)相撞,造成湘******号小车受损、乘客方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自动到交警大队投案。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近亲属、孙某某和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某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2万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和孙某某车损共计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方某某近亲属和周某某、孙某某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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