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持准驾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敖某某、李某某(系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妻子),由播州区马蹄镇石壁庄汽车修理场转向公路准备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417公里500米(小地名:播州区马蹄镇十五公里)公路路段,与从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持准驾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某甲、敖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综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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