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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佳铁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64********,汉族,小学五年文化,系吊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小区**号楼**宾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2月下旬,郑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让邵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铁路钢轨。邵某某、吴某某先后两次到伊春市乌马河区林业局贮木场内盗窃钢轨并运至贮木场南侧水塔附近废弃木器厂院内。郑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吊车进行装车作业。郑某某给付何某某人民币500元。经乌马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报废钢轨收购价格价值人民币23,000元。
2、2019年3月上旬,郑某某与邵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到翠峦线盗窃钢轨。邵某某、吴某某从翠峦线16公里675米至900米处盗窃钢轨后运至线路南侧500米处的小桥下。郑某某联系何某某驾驶吊车进行装车作业。郑某某给付何某某人民币600元。经乌马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报废钢轨收购价格价值人民币41,90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认定何某某主观明知钢轨为盗窃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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