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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2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车站旁边**店楼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1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渝D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刁家高速路口出发,途经刁燕路往燕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刁燕路巴渝新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渝C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来。2020年9月2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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