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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4191975********,197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非中共党员、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赣******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6线由衡南县**镇往耒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衡南县**镇中心小学地段时倒车,将在其车后方停车等待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并搭载万某某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其车右后轮将罗某某头部碾压,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某当场死亡,万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驾驶人何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对车辆后方动态进行观察造成,驾驶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罗某某无责任,万某某无责任。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当场死亡原因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打110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付8万元(已全部履行),且保险赔款已经赔付到位(共计赔付104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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