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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1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皖H3****轻型普通货车,沿X05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400m处时,遇同向行驶的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揭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1日死亡。2020年2月21日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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