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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88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226251983********,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5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浙B7****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宁穿西路28号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虞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虞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虞某某家属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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