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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住闻喜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决定,于2020年8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晋M****5货车沿荣公线由**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村**饭店前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击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现场报警。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出具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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