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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性别: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江某某、付某乙,由播州区尚嵇镇八一往播州区尚嵇镇街上方向行驶,7时51分许,行驶至南楠公路56公里+700米(尚嵇镇八一团山堡)路段右转弯进入南楠公路时与由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由播州区三岔镇往播州区尚嵇镇方向行驶的贵C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付某甲、江某某、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某经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取得了江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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