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2207021988********,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部职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派出所)。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J****9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亚泰大街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宾馆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143.7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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