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9004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公司**,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分局**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2日 21时32分许,酒后驾驶吉A****1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交汇处南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7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姜某某、侯某某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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