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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组**号,住临湘市**街**花园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0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湘******/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自临湘市羊楼司镇往临湘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1522KM+800M地最兰坡与长五东路交叉路口地段,与车行方向道路同向步行在107国道双黄线中间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8月2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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