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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福泉市朝阳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驾驶贵J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由福泉往陆坪方向行驶,当日08时55分许,行驶到福泉至陆坪10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道路南侧水泥蓄水池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万某甲及该车乘车人万某乙、万某丙、宋某某受伤,乘车人何某某当场死亡。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万某甲电话报警至福泉市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死者何某某家属及其他伤者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万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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