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3201241965********,汉族,专科毕业,在南京市**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城郊**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3日18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苏A8****小型普通客车沿乌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乌东线东屏街道丽山村苗圃村路段,在道路东侧撞到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72岁),造成吴某某受伤后死亡及苏A8****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促发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引发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南京市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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