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5年6月24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湘L6****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20时21分,当车行至G240线永兴县黄泥镇石虎村路段曹某某驾驶车辆将在道路右边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撞倒,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湘L6****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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