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厂车间工人,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红丰东路**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5时许,蔡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方向经安白路往孜岩方向行驶,行驶至安白路四川安吉物流集团11号仓库路段,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川******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宜宾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系因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蔡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672661.4元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钟某某近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蔡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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