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春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交通运输局
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
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文春。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桃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9号。
负责人康国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春与被告三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燕郊市政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三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文春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系“不慎跌入井中的跌伤”,且三证人也证实吴文春受伤系掉入汉王路东侧、102国道北侧人行道中的井里所致。医院的病历、吴文春的伤情及三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吴文春受伤系掉入燕郊汉王路东侧、102国道北侧人行道中的井里所致。
事发时,该井并未盖井盖,也未设置明显标志,作为该井的管理者,应对吴文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燕郊市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证实其为该窖井的管理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40.12元、鉴定费4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误工费为9900元(误工期90天×月收入3300元÷30),护理费为6600元(护理期60天×月收入3300元÷30),营养费为2250元(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天数25天×本院酌定50元/天),上述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吴文春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吴文春自2012年5月份工作生活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3258元。吴文春父亲吴光才现年54岁,无工作收入,为四川省井研县竹园镇大坪村低保户,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02元。吴文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吴文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40.12元、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为6600元、营养费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44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4400.12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吴文春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144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文春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系“不慎跌入井中的跌伤”,且三证人也证实吴文春受伤系掉入汉王路东侧、102国道北侧人行道中的井里所致。医院的病历、吴文春的伤情及三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吴文春受伤系掉入燕郊汉王路东侧、102国道北侧人行道中的井里所致。
事发时,该井并未盖井盖,也未设置明显标志,作为该井的管理者,应对吴文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燕郊市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证实其为该窖井的管理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40.12元、鉴定费4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误工费为9900元(误工期90天×月收入3300元÷30),护理费为6600元(护理期60天×月收入3300元÷30),营养费为2250元(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天数25天×本院酌定50元/天),上述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吴文春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吴文春自2012年5月份工作生活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3258元。吴文春父亲吴光才现年54岁,无工作收入,为四川省井研县竹园镇大坪村低保户,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02元。吴文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吴文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40.12元、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为6600元、营养费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44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4400.12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吴文春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144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胡会峰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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