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生。
委托代理人徐振柏,河北省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连生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伟(未到)、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告邓连生因到坝上旅游与被告王某结识,得知被告王玉伟擅长饲养马匹、羊只后,便计划在坝上地区经营饲养马匹、羊只。2012年1月份原告陆续购买了马匹,并放置于二被告家饲养。因原告计划进行大规模舍饲,建立天涯养殖场,但因其不是本地区人员,无法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便委托被告王某以王某的名义办理,相应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申请项目占地,经老羊圈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将西山根荒滩提供给被告王某用于舍饲养殖和养殖场建设,用地面积为20亩(四至为东至组炒锅房,西至孙清春养殖小区,南至道路5米,北至道路5米),使用年限为30年。2012年4月20日原告又将购买的羊只运至老羊圈村,并雇佣樊连生、仲桂林、王瑞、孙清斌、王海龙五人为其卸羊,该批羊只同样放置于二被告家饲养。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协商达成合作的一致意向,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征用土地的权属、土地的利用方式、双方的合作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养殖场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养殖场出现亏损的情况,便计划不再经营天涯养殖场,开始陆续出售羊只、马匹,至2012年10月底,原告将羊只全部出售,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马匹卖与姜学利,出售羊只、马匹所得均由原告享有。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王某开始在上述地块上修建羊圈、院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协商未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在养殖经营过程中,原告曾通过养殖场的账目分三次汇给被告王玉伟共计41919.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王玉伟就上述款项为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连生61229.00元。二、驳回原告邓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连生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经营天涯养殖场,合伙终止后,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盈亏等进行清算。但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王某进行合伙清算,合伙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王某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羊只减少损失、合作期间的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天涯养殖场的建设前期共投入122458.00元,因该款的投入明确,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应当分担该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玉伟挪用上诉人投资款41919.00元,但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被上诉人王玉伟已出具借款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王玉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0元,由上诉人邓连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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